全民健康保險事服務機構提供部分給付項目之作業原則

 

奉行政院衛生署951020日衛署健保字第0950044956號函核定

中央健康保險局95112健保藥字第0950029437-B號公告

 

一、          目的:為辦理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公告項目,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          作業程序

(一)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二十條:「保險事服務機構診療保險對象,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給付項目或情形者,應事先告知保險對象。」規定辦理。

(二)      保險事服務機構應於該實施項目手術或處置前,充分告知病患或家屬使用之原因、應注意事項及須自行負擔金額等。

(三)      實施部分給付項目,應完整填寫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所訂同意書後,一份交由病患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

(四)      實施部分給付項目,其適應症、費用申報及審查作業等皆比照既有類別品項辦理。

三、        效益評估計畫:對於部分給付項目應建置品質及使用量等監測指標,於實施年後評估其給付效能,並提出評估報告及陳報行政院衛生署核備。

四、        部分給付項目納入健保給付之途徑及作業:針對已納入部分給付之品項,經上開效益評估其品質及給付效能良好者,將請相關醫療專業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是否納入給付之意見,經彙總相關單位之意見後,循健保局新品項收載流程,並衡酌健保財務負擔及經濟效益評估,以決定納入與否。

五、        費用申報

(一)      保險事服務機構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檢附文件申報費用。

(二)      保險事服務機構申報部分給付項目時,應以該項目之代碼,按健保局核定同類品項之最高價格申報,利追蹤。

六、        資訊公開

(一)      保險事服務機構應將現行健保給付同類項目及部分給付項目之廠牌及產品性質(含副作用、禁忌症及應注意事項等),提供民眾參考。

(二)      保險事服務機構應將其所進用部分給付品項之廠牌、收費標準等相關資訊置於醫院之網際網路、明顯易見之公告欄或相關科別診室門口,以供民眾查詢。

七、          未符規定處理方式:如保險事服務機構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配合辦理告知、資訊公開等事宜,依全民健康保險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經健保局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應依同辦法第六十四條予以違約記點。